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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市山水环保清洗工程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中央空调系统的服务型企业。为用户的清洗系统提供“最优秀的解决方案”是企业的服务宗旨。立志用最优秀的资源配备,最优秀的模式、最优的经营服务质量,为用户提供中央空调系统清洗的最优解决......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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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央空调清洗--青岛市山水环保清洗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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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条文

1.《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配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实施,规范规定了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以下简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要求和检验办法。
3.《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配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实施,规范规定了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各主要构成部分清洗办法、清洗过程以专业清洗机构、专用清洗设备的技术要求。
4.《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定规范》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配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实施,规范规定了新建、改建、扩建和已投入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工作。
5.《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1987年4月1日国务院颁发
6.《空调通风系统运行管理规范》GB50365-2005   2005年11月30日发布,2006年3月实施。适用于民用建筑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常规运行管理。
7.《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  GB19210-2003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摘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06年2月10日发布,2006年3月1日执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在公共场所的传播,保障公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其他场所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以下简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和有关卫生标准的要求。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本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符合前款要求。
第六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具备下列设施:
  (一)应急关闭回风和新风的装置;
  (二)控制空调系统分区域运行的装置;
  (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
  (四)供风管系统清洗、消毒用的可开闭窗口。
第八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保持清洁、无致病微生物污染,并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清洗:
  (一)开放式冷却塔每年清洗不少于一次;
  (二)空气过滤网、过滤器和净化器等每六个月检查或更换一次;
  (三)空气处理机组、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每年清洗一次;
  (四)风管系统的清洗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
  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的专业机构应当具有专业技术人员、设备、技术力量,并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检查、检测和维护,并建立专门档案。
  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卫生学评价报告书;
  (二)清洗、消毒及其资料记录;
  (三)经常性卫生检查及维护记录;
  (四)空调故障、事故及其他特殊情况记录;
  (五)空调系统竣工图;
  (六)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立即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和消毒,待其检测、评价合格后,方可运行:
  (一)冷却水、冷凝水中检出嗜肺军团菌;
  (二)空调送风中检出嗜肺军团菌、b-溶血性链球菌等致病微生物;
  (三)风管积尘中检出致病微生物;
  (四)风管内表面细菌总数每平方厘米大于100菌落形成单位;
  (五)风管内表面真菌总数每平方厘米大于100菌落形成单位;
  (六)风管内表面积尘量每平方米大于20克;
  (七)卫生学评价表明需要清洗和消毒的其它情况。
第十三条 当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每周对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下列设备或部件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更换。
  (一)开放式冷却塔;
  (二)过滤网、过滤器、净化器、风口;
  (三)空气处理机组;
  (四)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
  空调系统的冷凝水和冷却水以及更换下来的部件在处置前应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四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空气传播性疾病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及时关闭所涉及区域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并按照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对公共场所及其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消毒处理。消毒处理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经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